开云平台登录

开云平台登录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条例

2024-04-05 开云平台登录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 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 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维护交通秩 序,保障交通畅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 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外地货运机动车辆 过境道路以内(含过境道路)的道路为市区道路。

  第三条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互与通行 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 负责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市政、 市容、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 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 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视交通管理的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划定交通管制区、徒步区和单 行线、禁行线,采取限制和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 理措施。

  第六条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 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 察依法执行公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 管理的需要,组建交通纠察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七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杭 部队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支持、配合公 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维护交通秩序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机动车辆牌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 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 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 部队、公安机关牌照,本市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不得使用外地牌照。

  第十条严禁使用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 的机动车辆。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 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过户、转籍时,车主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转籍手续。严禁特种 车、专用车过户给使用性质不对口的车主。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 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 修业务时,须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 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承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须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在机动车车体上制作、安装、喷刷、 张贴广告的,须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符 合交通安全的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开办机动车辆租赁企业(公司)、从 事经营机动车辆租赁业务的,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 关备案,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监督管 理。

  第十五条已领取正式牌证的机动车,须按规 定分别参加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不能按期参加定 期检验的机动车,必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 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重新启用时,应办理复驶手续。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废气,必须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排放废气严 重污染环境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六条外地驻杭单位带入或本市单位借 用的挂有外地牌照的机动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 机关审核登记并办理机动车委托代管手续。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戴耳机 或使用移动电话。市区驾驶员驾车时,除携带驾驶 证和行驶证外,还必须携带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管 理信息卡。

  第十八条外地驻杭单位或市区单位(个人) 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 驾驶员代管手续。市区营运车辆单位(个人)借用、 聘用驾驶员的,须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机 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需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经 体检合格和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常识合格,换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市区人员在外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须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核发本市的驾驶证 后,方可在市区驾驶车辆。非军队、武警部队驾驶 员,不得驾驶军队、武警部队的车辆;军队、武警部队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车辆。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辆(包括自行车、三轮车、 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 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行驶。新购自行车 应在一个月内持购车发票及本人身份证申领牌证。购置三轮车、助动自行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应先向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购置 并领取牌证。自行车、三轮车、无动力装置的残疾 人专用车每四年、助动自行车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每两年检验换证一次。非机动车辆过户 或转籍,须凭合法的交易凭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 机关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

  (二)大型客车车顶固定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算起不准超过0. 5米;车辆高度在3. 5米 以上的,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 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500千克。

  (一)侧三轮车在跨斗内载物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 2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 质量不准超过100千克,载物时跨斗内不准载人;

  (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载质量不准超过50千克,载物时不 准载人。

  (一)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4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 5 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增设座位、搭乘人员。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按 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置换。有动力装置的 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一)农用三轮车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 5米,长度前 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0. 5米;

  (二)农用四轮运输车载物,载质量应符合有关规定,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2. 5米,宽度不准 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 车厢1米,车厢内不准载人;

  (三)厢式四轮车农用车载客,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行使证上核定的载人数载客。

  第二十七条 市区道路限制货运机动车等车辆通行,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 定。 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 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三轮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 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止通行的车辆,原本市有 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 被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萧山区、余杭区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 定,报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 案。

  第二十八条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 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车辆按下列规定行驶:

  (一)车行道宽度在14米以上的,非机动车在 两侧各3. 5米以内的路面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行驶;

  (二)车行道宽度超过10米、不足14米的,机 动车在中间7米的路面行驶,非机动车在两侧其余路面内行驶;

  (三)车行道宽度在6米以上10米以下的,非 机动车在两侧各1.5米的路面内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路面内行驶。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 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除交通标志另有规定外),必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 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 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机 动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 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大型机动车及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前提下,准许借道超车,超车后,在不影响被超车辆正 常行驶的前提下,即应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条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 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 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 须靠道路右侧行驶。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 一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 路(桥)时,不准超过20公里;

  (一)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或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100至30米开转向灯;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和交 通信号的路口时,一定要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不准随意变更车道或变更行进方向;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大转弯。

  (一)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但右转弯的机动车应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三)非公共汽车、非电车让公共汽车、电车先行,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第三十五条除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交叉路 口外,其他交叉路口的支、干路的确认,按下列顺序 依次认定:

  (二)多车道道路(路段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与非多车道道路交叉,以多车道道路为干 路;

  (三)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与未划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交叉,以划有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非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交叉,以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 路为干路。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 道路交互与通行阻塞或遇停止信号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 次停车等候,不准从前方已停驶车辆的两侧穿插行 进。在路面上暂停时,不得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行经设有右转弯专用车道的路口,遇前 方绿灯亮时,向右转弯的机动车禁止通行;红灯亮 时,方准向右转弯。

  (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车辆右轮外侧距道路侧石不准超过0. 3米;

  (三)在装有隔离护栏或划有车道分界线、中心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装卸货物或候客,但设有停 车标志、标线的地点或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及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一)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出租车服务站、点和允许乘客招手临时停车的地段外,不得 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距人行横道以及桥梁、交叉路口、陡坡、弯道、铁路道口、隧道30米以 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上下客;

  (三)在设有人行护栏、机动车隔离护栏或绿化隔离带的道路上,可以在分隔带开口处(不含交叉 口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四)临时停车上下客必须开启转向灯,按顺时方向紧靠道路右边停车,上下客必须在右侧,不得 开启左侧车门;

  第三十九条营运中型客车(包括外地进杭的 营运中型客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 部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并按指定的路线行 驶,不准边行驶边兜客。

  第四十条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交通班车, 必须在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站点停车 上下客。

  (二)不准在道路上停留,推行时须紧靠车行道右边,通过路口时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

  (三)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推行或绕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三)长列队伍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应分成若干小队迅速通过,队列中人员不准离队;

  第四十五条道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 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限期修复,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施工现场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按规定配 建交通安全设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加规划 设计方案的会审,并参加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得窄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要时在征得有关 部门同意后,可以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 长途客车、自备客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站和换乘点。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不 得在道路范围内进行以下妨碍交通的行为:

  (五)设置、变更公交车辆换乘点、出租汽车服务站、长途客车停车站或自备大客车停车点;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 动或损坏道路交互与通行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 离护栏等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设施。

  第五十一条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 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 车停放设施(场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其设计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竣工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新 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的设计中,不按规定配 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机动车停车场(库) 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场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不 准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或取消停车场(库)或非 机动车停放设施(场地)的设计。

  第五十二条道路收费站建设的选址和设计 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管理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 理违章行为,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对市区驾驶员实行违章记点制,并逐步实行罚 款决定与交纳罚款相分离的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 定。

  第五十四条驾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 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燃油助动车、正三轮 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在 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进行暂扣,并对暂扣车辆予以收购、置换或托 运回原藉。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主承担。逾期不 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置。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的,收缴其机动车牌证,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各处以 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 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牌照,并可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吊扣1个月 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车辆及非法所得,对没收的报废车辆不予更新,并 对车主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接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 辆维修业务,未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 的证明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广告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行驶证。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检验的,每逾期1日对车主处以10元罚款;连续3 年不参加年度检验的,注销其车辆牌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 牌证:

  (二)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拒绝协助人民警察抢救受伤人员或破坏交通事故现场的。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车辆的。 对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机件失灵车辆的,除按 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暂扣其车辆。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出租汽车、营运中型客车驾驶员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 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扣2个月以下驾 驶证。

  第六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 车辆:

  第六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 警告。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施工工具、经营工具或者违章物品。前款规定的行 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其他部门可按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六十八条擅自设置、移动或损坏道路交互与通行标志、标线、交通指挥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 设施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擅自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罚款。

  第七十条擅自减少停车场(库)的面积,责令限期改正,每减少1平方米,可处以800元罚款;擅 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可处以5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使用功 能,拒不恢复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取消单位车辆新增指标,封存机动车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 理。

  第七十一条怂恿、指使、强迫机动车驾驶员 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意外事故的,对怂恿、指使、强迫 者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交通,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滥罚款、滥收费,以 及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公安交通管 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费以及违反规定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 应及时退还。